(2015)洛开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原籍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洛阳高新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原籍同上,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现关押于河南省洛阳监狱。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9日生育一子梁佳佳,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梁家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且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家庭破裂,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请求:1、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梁佳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家乐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已长大,我出狱后没着落。同意出狱以后再离。如果要离婚,孩子抚养同意原告的意见。婚前双方没有财产,婚后购有一辆出租车,车牌号为豫CT63**,但挂在别人名下。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3、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家庭及婚生子女情况;4、(2014)洛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向洛阳高新区法院起诉过离婚;5、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9月至今在洛阳高新区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子梁佳佳。1999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5日生育一女梁家乐。原告与被告婚后购有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凳子4个、被子6个、床单8个、被罩4个、枕头4个、做饭锅2个、炒锅1个、盘子4个、碗6个。原告与被告婚后参与购置一台出租车,目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2014年3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我院,审理后,我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做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另查明,2011年4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至今仍关押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本院认为,被告因自己的过失至今已有五年时间无法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得冰箱及被子,其余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主张的婚后购置的出租车,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原告与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梁佳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家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目前没有抚养能力,故本院认为由原告暂时代替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至被告出狱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被子6个归原告宋某某所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凳子4个、床单8个、被罩4个、枕头4个、做饭锅2个、炒锅1个、盘子4个、碗6个,归被告梁某某所有。三、婚生子梁佳佳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暂由原告宋某某履行抚养义务至被告梁某某出狱之日止。婚生女梁家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审 判 员 董体乾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