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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代表人闫成飞。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鄂义军。被告艾书银。被告王立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年利率13.5%、逾期年利率17.55%。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发放了贷款。现三名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鄂义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84.62元,利息435.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21020.2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艾书银、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艾书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41.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6610.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立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55.6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6624.5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艾书银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被告鄂义军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4.62元,利息435.65元,本息合计21020.2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艾书银、王立国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艾书银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41.80元,本息合计16610.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王立国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立国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55.61元,本息合计16624.5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艾书银是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调查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3月21日,被告鄂义军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4年3月25日,被告鄂义军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鄂义军及配偶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5)被告鄂义军存折复印件1份;(6)2014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鄂义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利率为17.55%。被告鄂义军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鄂义军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1)2014年3月21日,被告艾书银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3月25日,被告艾书银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艾书银及配偶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4)被告艾书银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艾书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艾书银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艾书银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3.(1)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立国向原告递交的4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立国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王立国及配偶的户口复印件各1份;(4)被告王立国存折复印件1份;(5)2014年3月2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立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被告王立国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立国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三名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次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3.50%,逾期年利率为17.55%,用途为包地。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偿还了其名下的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鄂义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84.62元,利息435.65元,本息合计21020.27元。被告艾书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41.80元,本息合计16610.78元。被告王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55.61元,本息合计16624.59元。三名被告未对上述此借款本息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夫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被告鄂义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4.62元,利息435.65元,本息合计21020.2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艾书银、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艾书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41.80元,本息合计16610.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立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55.61元,本息合计16624.5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鄂义军、艾书银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0584.62元,利息435.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21020.27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为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艾书银、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艾书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41.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6610.78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为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鄂义军、王立国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16268.98元,利息355.6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本息合计16624.59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为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鄂义军、艾书银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0元,减半收取578.00元,由被告鄂义军、艾书银、王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