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0年8月14日岀,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1991年8月6日岀,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田东县盐业公司宿舍2单元1楼租房内与蒙某、陆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喝酒时,与李某乙发生冲突,被人劝阻离开后何某仍不服,叫上被告人彭某两人各持一把菜刀到田东县盐业公司宿舍租房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彭某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彭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田东县盐业公司宿舍2单元1楼租房内与蒙某、陆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喝酒时,与李某乙发生冲突,被人劝阻后己离开现场,但被告人何某仍不服,当晚叫上被告人彭某两人各持一把菜刀到田东县盐业公司宿舍租房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势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彭某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住院医疗费1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2、证人蒙某、詹某、陆某甲、陆某乙、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扣押清单;6、辨认笔录;7、照片说明;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岀院记录;10、赔偿收据;11田东县公安局城区责任区刑警队岀具的证明;12、被告人何某、彭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彭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彭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彭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何某、彭松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本 干代理审判员 苏 北 海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彩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