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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王声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宋纪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声岚及委托代理人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我方购买一批总价305000元的机械式压力开关设备,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书。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我方支付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13088.84元的提货款,我方依约将被告所需货物通过物流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送达指定地点。2012年11月21日,我方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305000元,但被告为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6月16日,我方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11.16元,被告于6月25日回复确认,但货款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1911.16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机械式压力开关】设备订货合同书,合同编号为TSAFKS(2012)-MQ-S035。买方为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卖方为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3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设备发货前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183000元作为提货款,原告将货物运至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3×50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建设工地,设备运至指定工地后7日内,原告为被告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提货款213088.84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发出货物并于2012年11月21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0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911.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货合同书、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询证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恩豪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191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唐山奥福凯盛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