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与牛×1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牛×,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3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淑萍,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牛×、被上诉人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8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淑萍、被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军、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一审法院诉称:李××居住的北京市××区××号院于2011年拆迁。李××委托次子周×3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李××系被拆迁人。原有房建筑面积228.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278.6平方米,安置了三套楼房,李××一套,周×、牛×一套,孙女一套,购房款均由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因李××目前年老体弱,多次与周×、牛×协商返还李××购房款155312元未果。为此,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李××已支付的登记在周×、牛×名下的北京市××区××号房产的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牛×偿还李××购房款155312元;2.周×、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牛×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牛×和周×在婚姻存续期间,李××和周×及其他子女签订了分家单,这个分家单周×在以前的诉讼中也均予以认可。李××将拆迁之前的老房子1974年所建的第一所房屋北房五间的西侧一半分给了周×,分的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在拆迁之前,当时周×和牛×在婚姻存续期间,周×分得的房屋有牛×的一半。所以,虽然拆迁的时候,开发商是跟李××签的协议,但是周×和牛×在被拆迁里面享有拆迁的份额,有具体的金额。因此,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周×同意偿还购房款。当时房屋用李××的拆迁款购买的,现在李××跟周×要,周×就得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周×之母。周×与牛×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5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1974年,李××与其夫周×2在北京市××区××号院落内建造北房五间,上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后李××及其夫周×2在上述院落内建造西厢房三间。2002年,周×、牛×将上述西厢房三间拆除,在上述院落内北房五间南侧新建数间房屋。另查,2007年9月16日,李××、周×2、周×签订分单一份,载明:”李××丈夫周×2早于1982年1月去世,财产有房屋二所,坐落在梨园镇高楼金大队西庄第二生产队,现为梨园镇高楼金村××号和×号。李××在丈夫去世后当年,根据人口的实际情况,口头立契约如下:周×1分得1980年建的第二所房屋。周×1分得1974年建的第一所房屋的一半。周×分得1974年建的第一所房屋的一半。李××在世期间始终住次子周×3分得的房屋。以上的李××口头立的契约,立契约人全部在场,完全同意。今后各自分居,不发生争执。现因母亲李××年老体弱,担心自己去世后子女发生争执,她提出将当初口头立的契约写成书面字据为证,永不争执。本分单一式三份,李××和次子周×3、三子周×各执一份,三份内容完全一致,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再查,2011年8月22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民委员会与被拆迁人(乙方):李××签订《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因旧村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搬迁。二、应安置乙方二居室叁套。三、房屋及附属物作价,经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乙方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总额为745745元。四、奖励费及其它补助、补贴,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及其它补助、补贴款共计415345元。”2012年5月24日,出卖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民委员会与买受人:周×、牛×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基本情况(一)买受人所认购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区××镇×号楼×单元×室。第二条价款与付款方式(一)该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6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553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周×、牛×均表示,位于北京市××区××号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扣除叁套两居室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李××分得166035元,周×2分得155110.5元,周×、牛×分得374184.5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区××号院内北房五间在本次拆迁之前已经过分家,分予周×北房西侧二间半,且李××已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66035元。现李××主张周×、牛×偿还其购房款155312元,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分单,处理了李××配偶周×2的遗产,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是一份无效的口头契约,同时,长子周×1未在分单上签字,因此分单无法执行,当时周家依然延续着在各自居住的房屋、院落生活。二、由于分单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在2007年9月16日另立遗嘱一份,内容与分单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只能是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且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遗嘱内容,包括撤销遗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分单有效,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三、家庭内部成员间的分家协议不能对抗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本次拆迁74万余元拆迁款是李××老宅基地评估后的补偿款,周×、牛×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是从李××账户中直接扣除,故周×、牛×应该向李××返还购房款。牛×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李××的上诉理由,其答辩称:在周×2去世后,李××、周×及其他子女签订了分家单,虽然周×1没有签字,但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周×1分到了房子。在扣除购房款之后,拆迁款也是按照分家协议进行分的。既然已经分家,李××之后所立的遗嘱无效。周×答辩称:同意李××上诉请求和理由。房子的购房款是从拆迁款扣除的,李××要求返还,周×没有意见,连本带息都可以还。本院审理期间,李××提交落款2007年9月16日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北京市××区××房屋没有分家,只是立了一份遗嘱,并为此提交了孟××、田××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称当时李××表示上午分家没有分成,后写的《遗嘱》。牛×对《遗嘱》的来源有疑问,表示李××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过,且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即使分单没有周×1签字,但是所有人都按照分家单履行,故李××之后所立的遗嘱无效。关于证人证言,牛×表示证人不清楚分单存在的事实,不能证明没有分家,故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分单、《遗嘱》、《旧村改造搬迁补偿协议书》、《购房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单的效力。根据分单所载内容,周×2与周×各分得北京市××区××号院内一半房屋,周×1实际分得1980年建的第二所房屋,即北京市××区×房屋,且特别注明1993年周×1已将应分得的财产继承,李××在世期间始终住次子周×3分得的房屋。分单虽无周×1签字,但并无证据表明损害了周×1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亦无证据表明周×1对于上述分单内容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分单真实有效,位于北京市××区××号院内北房五间在本次拆迁之前已经过分家。李××关于长子周×1未在分单上签字,分单处理了周×2的遗产故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分家之后,李××无权对已分家的财产另立遗嘱,故本院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房屋拆迁所获得的利益应该根据分家协议予以分配,现李××并未举证证明周×、牛×的购房款155312元是由李××的拆迁款所支付,故其要求周×、牛×返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