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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尚虽义诉被告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尚某某,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4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624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一直未按时付息,欠息5000元,现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4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了6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9日,被告所打的22400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是20000元,另外2400元是约定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另外的两笔借款,只有一笔约定了月息1分5,另外一笔没有约定利息,至今,被告一共偿还原告了7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某某借尚某某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尚某某现金贰万贰千肆百元整(22400元正),12月29日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6月29日”;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借尚某某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尚某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3月16日”;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借尚某某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尚某某现金贰万整(20000元正),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8月8日”;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只从原告处收到现金60000元,故对原告过高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7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