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二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王静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9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贵阳市火车站出站口前面护栏旁,趁被害人饶某英不备,将其右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424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后被饶某英发现,并被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饶某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饶某英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林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424元的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