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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素平与吴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平,吴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1292号原告郭素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刚,居民。原告郭素平诉被告吴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冯仰伟,被告吴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平诉称,2013年9月至10月,经被告陆某甲介绍,被告吴自刚购买我水泥2855吨,分别由被告陆某甲、陆某丙、陆某乙、臧杰等人承运。同时在枣庄兴源公司和风顺公司留下欠条。而被告吴自刚至今不给我结算货款,2855吨水泥按照每吨205元、208元不等价格计算,价值59万余元,至今尚欠水泥款18万元未予支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自刚辩称,购买原告水泥是事实,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吨204元,货款已经给清,答辩人不欠原告水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素平系枣庄市兴源水泥公司邳州区域特许经销商。被告吴自刚因向邳州市外三环270省道工地输送建材,购买原告郭素平水泥。2013年9至10月间,原告郭素平经由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将其型号为PC32.5袋水泥共2853吨运送至被告吴自刚指定的270省道工地。后原告郭素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收到被告吴自刚给付的水泥款42万元,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郭素平自认涉案水泥价格每吨为204元。上述事实,有枣庄市兴源水泥公司的证明、徐州灰霸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欠条、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素平经由他人将涉案水泥运送至被告吴自刚的工地,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吴自刚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自认涉案水泥每吨价格为204元,其实际交付水泥2853吨,应得货款582012元,扣除已给付货款42万元,被告吴自刚尚欠货款162012元。被告吴自刚辩称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素平货款162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立勋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