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海诉被告孟祥宇、李健、第三人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金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宇,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住涿州市。第三人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海诉被告孟祥宇、李健、第三人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孟祥宇委托代理人耿振军,第三人名流房地产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诉称,2004年被告被告孟祥宇承揽了第三人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流丽苑别墅工程,在被告孟祥宇施工过程中来原告处购买木材,原告为了保障木材款的回收,要求被告孟祥宇提供担保,第三人涿州市远方名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用被告孟祥宇的工程款支付原告木材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木材依约送到被告工地,并由被告李健经手收货,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凭此收条到第三人处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木材款,该公司以工程款已付清为由推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木材款31.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宇辩称,孟祥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李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第三人名流房地产辩称,涉案工程有承包单位,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名流公司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款项。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第三人名流房地产与涿州市金利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涿州市金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第三人名流丽苑别墅工程,涿州市金利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为孟祥宇,原告为被告孟祥宇承包的名流丽苑别墅工程提供木材,有李健收原告木材清单,均用于被告孟祥宇所承包的流丽苑别墅工程上。现第三人名流房地产已将全部工程款包括原告的木材款,结清于被告孟祥宇。被告孟祥宇并给第三人名流房地产出具了木材款31.6万元收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孟祥宇出具的收条、送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宇以其涿州市金利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名流房地产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包第三人名流丽苑别墅工程。原告为被告孟祥宇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木材,被告李健负责收料,并且能够证明原告的木材用于被告孟祥宇所承包的工地,现被告孟祥宇尚欠原告木材款31.6万元未付,被告孟祥宇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祥宇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给付其木材款,是与郎文生存在买卖关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木材均用于被告孟祥宇所承包的名流丽苑别墅工程上,有被告李健的收货单为证。被告孟祥宇是否与郎文生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健负责给孟祥宇收料,其不应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健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名流房地产已将全部款项结清给了被告孟祥宇,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驳回原告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木材款31.6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健及第三人名流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孟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锁强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人民陪审员 宋金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