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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卿光华诉被告何兮、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光华,何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卿光华,男,汉族,57岁。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兮,女,汉族,31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卿光华诉被告何兮、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何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光华诉称: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何兮驾驶川AS02**号小型轿车,从土门方向经围山路往三溪寺方向行驶,驶至土门镇围山路天宝村6组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遇原告卿光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搭乘王玉惠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卿光华、王玉惠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兮负事故主要责任,卿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惠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1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56.45元,由原告支付1867.00元、被告何兮支付3289.45元。被告何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5924.09元(包括:医疗费18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00元∕天=660.00元、护理费86.69元∕天×22天=1907.18元、误工费29天×125.19元∕天=3630.51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40元、鉴定检查费10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修车费3000.00元、拖车费150.00元、停车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兮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何兮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833.11元,并由被告何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兮支付医疗费3289.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一致。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AS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卿光华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药833.11元,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请求被告何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据,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村民委员会、绵竹市土门镇古楼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绵竹市公安局土门派出所、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已过举证期限,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不予以质证,原告的户籍于2013年12月才转为城镇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户籍转为城镇居民未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只认可20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只应承担70%即2520元;车辆维修费按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定损金额3000.00元计算;拖车费、停车费无票据,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何兮驾驶川AS02**号小型轿车,从土门方向经围山路往三溪寺方向行驶,驶至土门镇围山路天宝村6组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遇原告卿光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搭乘王玉惠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卿光华、王玉惠不同程度受伤。(二)2014年11月5日,本次事故经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何兮负事故主要责任,卿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惠不负责任。(三)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5156.4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兮、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自费药按833.11元予以扣除),由原告支付1867.00元、被告何兮支付3289.45元。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皮肤撕脱伤;3、筛骨纸板骨折。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1周;2、目前左眼眼裂较右侧小,建议继续院外热敷按摩理疗,诉视物模糊,眼科随访治疗;3、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访。(四)2015年1月3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D1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卿光华因交通事故左眼眶区损伤后遗留左眼睑中度下垂构成十级伤残,额面部皮肤撕裂伤后遗留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95.00元、鉴定和照像、档案费800.00元,合计1095.00元。(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三轮电动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000.00元。(六)川AS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七)原告卿光华,生于1957年12月19日,因征地拆迁于2010年12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户籍于2013年12月31日由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5组转为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古楼街163号附9005号。(八)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惠在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发生医疗费15258.75元;王玉惠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62.90元,王玉惠发生医疗费共计1542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原告户籍信息、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卿光华医疗费票据、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发票和收据、绵竹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绵竹市机电摩托车修理部发票、王玉惠医疗费票据、何兮驾驶证、川AS02**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方补充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系对原告户籍信息的补正,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故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兮出示的《调解协议书》、《协议》、《收条》系被告何兮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惠的协商处理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何兮的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出示的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系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惠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兮驾驶的川AS0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川AS02**小型轿车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所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何兮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卿光华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卿光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兮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5156.45元,扣除自费药833.11元(由原告承担30%即249.93元、被告何兮承担70%即583.18元),余下的医疗费为4323.3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4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户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不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22+7)天×125.19元∕天=3630.5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鉴定机构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0元。关于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被告认为检查费应当计入医疗费范围,因原告是为伤残等级鉴定的需要而进行的检查,故鉴定时的检查费应当计入鉴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20.00元为宜。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事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156.45元-自费药833.11元=432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00元∕天=660.00元;3、护理费22天×86.69元∕天=1907.18元;4、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40元;5、误工费29天×125.19元∕天=3630.51元;6、鉴定费(含鉴定时检查费)109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0元;8、交通费200.00元;9、车辆维修费3000.00元。以上各项中第1-2项共计4983.3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玉惠发生医疗费152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00元∕天=690.00元,合计15948.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王玉惠预留76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赔偿2400.00元,超出部分2583.3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即1808.34元;第3-8项共计67867.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第9项30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交通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10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即7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向原告卿光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4775.43元,被告何兮已支付3289.45元与被告何兮应向原告赔偿583.18元品迭后,被告何兮实际支付费用为2706.27元,扣除被告何兮实际支付费用2706.27元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还应向原告卿光华赔偿72069.16元。被告何兮已支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自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光华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206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830.00元,由原告承担230.00元、被告何兮承担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300.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