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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庆国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庆国,朱怀成,刘庆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902号原告: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代明秀(系刘某某母亲),女。被告:朱庆国,男。被告:朱怀成,男。被告:刘庆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庆国、朱怀成、刘庆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0元,其余50.00元退还给原告。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