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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高某、女、回族、1984年2月2���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80年2月4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原告高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在上大学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结婚,2005年1月11日在化隆县甘都镇领取结婚证。婚后半年被告马某甲在民和县教师招聘考试中被录取,而我在化隆县上班,两地分居导致我们感情淡薄。2005年7月12日我俩生育一女马某乙。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就对我不管不问,我去民和县时被告也夜不归宿。2012年10月被告调到化隆县计生局上班,我们一起住在我父母家里,感情也不好,被告总是几天不回家。2013年元月份我俩发生争执后经商量打印了离婚协议书,双方都签了字然后被告离开我家,分居至今。期间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没有尽过任何责任。此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屡称工作忙拖延至今。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他诉求都按照离婚协议确定:即婚生子女马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须分配,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男方所欠女方父亲的债务七万元由男方分期偿还。被告马某甲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甲在上大学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结婚,2005年1月11日在化隆县甘都镇领取结婚证。2005年7月12日两人生育一女马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在民和县工作,原告在化隆县工作,两地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被告调到化隆县计生局上班后两人在原告父���家共同生活。至2013年元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打印了离婚协议书并签字,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4月1日原告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子女医疗参保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单位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异地工作两地分居等原因,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两人分居时间已满两年,且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做明确约定,且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在其父母家生活,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自理,离婚协议书中也已做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所欠债务问题,由于被告缺席,本案中不宜确认,应另案起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马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甲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原告高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