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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保田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田,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刘保田,男,汉族,1958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时腾,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文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田诉被告宝晟地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琴、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晟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明、苏时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田诉称,我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宝晟地产签订了两年的固定劳动合同,2013年7月31日起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的工种是司机,被告方更换管理层后,未经过我的同意擅自给我降薪,因我家在外地,我降薪后的工资无法养家,我在拿到降薪工资后才知道自己被降薪了,被告应该给予我经济补偿金,我国的法律还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或变通,被告应该给付我劳动保险费1600元。我不服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和锡劳人仲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068元,给付我两个月的保险1600元,给付我降薪后的两个月的工资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晟地产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可,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传达了调薪通知,此次调薪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仍高于锡林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即2014年8月11日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非我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我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六条所列明的情形,因此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其它各项补贴,至原告提出辞职为止,因为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在天津办理的,并未转移至锡林郭勒盟,因此,我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缴纳,我公司不应重复支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田于2011年8月1日开始与被告宝晟地产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原告刘保田在被告宝晟地产从事司机工作,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3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被告宝晟地产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人员传达了调薪通知,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保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8月13日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后原告刘保田向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12月22日锡林郭勒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字(2014)2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刘保田的仲裁请求。原告刘保田调薪前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调薪后的基本工资为2200元,2014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2694.5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辞职申请书、交接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保田与被告宝晟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宝晟地产必须按劳动合同履行支付全部工资的义务。宝晟地产未与原告协商,单独降薪的行为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宝晟地产应给付原告调薪后扣减的两个月的基本工资5600元。因原告诉求给付两个月的工资数额2000元,故本院支持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刘保田于2014年8月11日提出辞职申请后,宝晟地产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将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刘保田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刘保田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保田另诉求宝晟地产给付其两个月社会保险费用1600元,由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不宜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判决缴纳,故原告刘保田请求被告“给付两个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田两个月被扣减的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盈利审 判 员  梁文旭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