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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志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34号罪犯杨志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武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11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8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2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5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1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杨志武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武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志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