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光礼等与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礼,叶仁玉,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光礼,男,1946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仁玉,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义,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号。法定代表人唐旭东,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驰,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血液科医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刚,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兴龙,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乔宁,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光礼、叶仁玉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礼、叶仁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光礼、叶仁玉系周火凤的父母。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周火凤患再生障碍性贫血,陆续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以下简称西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以下简称307医院)就医治疗。2010年6月10日,周火凤身体出现发烧症状,同时口腔开始出现粘膜糜烂,周火凤及时告诉主治医生,但主治医生只是留取真菌及细菌培养,对培养结果并没有认真核查,仅用药品实施缓解,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医疗救治措施,直至2010年6月21日周火凤病情出现严重恶化时,其才意识到周火凤病情恶化的严重性,急忙让周光礼将周火凤的口腔粘膜糜烂分泌物送到北京市东城区协和医院口腔科进行真菌培养检验。2010年6月28日,西苑医院得知真菌培养检验的结果是烟曲霉时,才知道周火凤存在口腔严重感染。此时,周火凤的病情已经严重恶化,出现了生命垂危。无奈,我们于2010年7月1日将周火凤转院至307医院抢救,最终也未能挽救周火凤的生命。我们现已六十五岁有余,痛失唯一的孩子,经济与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西苑医院的医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贻误周火凤的最佳治疗时机。307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苑医院及307医院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1390420元、丧葬费34758元、医疗费1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399元、护理费2.8万元、住宿费4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我们近亲属参与医疗事故及丧葬处理的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244577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西苑医院、307医院负担。西苑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周光礼、叶仁玉的女儿周火凤确实因诊断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在西苑医院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是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1日,后经西苑医院转往307医院进行移植,后因其自身疾病原因死亡,西苑医院对周火凤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其死亡也与西苑医院无关。故不同意周光礼、叶仁玉的诉讼请求。307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周火凤去世前在307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期间是2010年7月,其死亡后307医院至今没有收到过周光礼、叶仁玉关于此事的任何意见或其他书面材料,307医院认为周光礼、叶仁玉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其诉请。307医院对周火凤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火凤生于1983年3月10日,去世时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生。周光礼、叶仁玉为周火凤的父母。周火凤于2010年3月12日主因“皮肤瘀点瘀斑伴乏力7月余”到西苑医院就诊并住院,初步诊断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院方给予输血及药物治疗,于2010年4月9日患者一般情况尚可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7月2日两次入住医方,于2010年7月2日转入307医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与抗感染等治疗,于2010年10月行非血缘供者外周血干细胞移植,移植后近7周并发移植后淋巴细胞增殖性疾病,给予利妥昔单抗等积极治疗无效,+67天并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出血,最终于2010年12月22日去世。周火凤西苑医院病历记载其住院费用为136311元,307医院病历记载其住院费用为587312.08元,支付方式均为公费医疗。2013年6月,周光礼、叶仁玉曾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西苑医院诉至法院,后撤诉。审理中,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西苑医院、307医院对周火凤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若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周火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是多少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西苑医院在对周火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在周火凤症状提示感染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口腔分泌物培养等病原学检查,2、在周火凤体温升高时缺少血培养检查,选择抗菌药物缺乏针对性,3、关于治疗方案医方存在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西苑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火凤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307医院对周火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2、周火凤于2010年12月21日再次发生颅内出血时医方未给予输注血小板。307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火凤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光礼、叶仁玉主张其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未提供证据;主张其花费了交通费,提交了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符合上述四要件的才需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在本案中,西苑医院及307医院对周火凤实施了诊疗行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医院在实施部分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有过错,但该过错与周火凤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西苑医院、307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对周火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周光礼、叶仁玉要求二医院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考虑到,西苑医院、307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且两院与患方沟通不充分,以致引发此次诉讼,故法院判定鉴定费由西苑医院、307医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光礼、叶仁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光礼、叶仁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鉴定结论认定西苑医院和307医院存在过错,且周光礼、叶仁玉支出了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损失确实存在,故西苑医院和307医院构成对周火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西苑医院和307医院赔偿周光礼、叶仁玉人民币150万元。西苑医院答辩称:鉴定结论认定院方过错与周火凤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且三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西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周光礼、叶仁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07医院答辩称:鉴定结论确认院方过错与周火凤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307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周光礼、叶仁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历、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周光礼、叶仁玉申请对西苑医院、307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周火凤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大小进行鉴定。此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故在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西苑医院与307医院在对周火凤诊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但该鉴定意见同时认定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火凤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周光礼、叶仁玉针对鉴定机构有关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西苑医院与307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周火凤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周光礼、叶仁玉因周火凤死亡遭受的损失并非因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导致,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并未满足。故周光礼、叶仁玉要求西苑医院、307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光礼、叶仁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万二千六百五十元,由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负担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六元,由周光礼、叶仁玉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一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周光礼、叶仁玉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