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丙。辩护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郭丙与周某(已判决)在本市徐汇区某路路口烧烤摊与被害人蓝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双方互掷啤酒瓶,后郭、周二人为泄愤,至附近工地门卫室取出二根长棍,二人回到现场分别持棍对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蓝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郭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蓝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郭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已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的伤势是同案犯直接造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刘某、郭甲、魏某某、李某某、郭乙、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郭丙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丙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郭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