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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76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阮能友,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能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2010年在龙马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在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复婚,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致原告受伤,被撵出家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次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23874元。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但是不同意承担次子的抚养费,不愿意支付征地补偿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于2010年在龙马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3年3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继续在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复婚,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复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2012年5月,被告父亲申请修建新宅基地房屋(老宅基地房屋被征地),居住人口5人(含原告),该房于2012年6月动工修建,于2013年农历年底竣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居指定医院验伤登记表、建房申请表、泸州老窖总部基地(二期)项目用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复印件3份、搬家过渡费发放表复印件、安宁镇齐家社区28社过渡费发放表(一)复印件、农转非人员16岁以下抚养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协议离婚后复婚并生育次子,说明双方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照顾子女的感受,齐心努力为了这个家庭考虑,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虽然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挫伤了夫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能多沟通、多交流、多关爱并互谦、互让、互信,夫妻之间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