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再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侯典民与张新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侯典民,张新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典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连,退休工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庆,农民。再审申请人侯典民与被申请人张新庆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侯典民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济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侯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连、被申请人张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2576号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具有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民初字第2576号及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