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绍绪与李中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绪,李中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502号原告陈绍绪,男,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李中福,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郑进群,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被告之女。原告陈绍绪与被告李中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绪,被告李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绪诉称,被告李中福原属茅台2队(现飞鹅8组)知青郑洪都家属,郑洪都生病后失去种田能力,李中福是一个农村妇女,耕种包产地,特别是包产田,困难很大。1985年-1986年间,郑洪都将自己的房子出卖,全家迁入綦江区古南街道XX号入户定居,至今属非农业户籍。1985年,李中福将自己的承包地3.273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至2014年共30年,在这30年期间的社会负担、生产队新建抽水房、沟渠、石坎均由原告交纳完清。2014年春,飞鹅村(原茅台村)整体征地拆迁,被告李中福承包耕地补偿款共计5639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中的20196元[其中青苗及附着物补偿15056元(3.273亩×4600元/亩)、1990年在7队新建抽水房设施及抽水房宅基地每年补偿至今300元、抽水房拆迁残值补偿340元、承包地补偿费4500元(150元/年×30年)]支付原告,均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李中福将其部分青苗及构、附着物补偿款20196元给付原告。被告李中福辩称,被告原是桥河茅台2队(现飞鹅8队)村民。1985年,因被告丈夫身患重病,耕地困难,想把土地转包给他人种。当时有好几家找到被告要求转包,原告陈绍绪也是其中之一。被告考虑到邻居多年,原告家中人口多,当时土地、粮食特别紧张,出于好意,就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同时,被告将自己的房子三间中的两间卖给同社的翁昌全,一间卖给原告。当时原告房子周围就有二十几棵树,还在曹家榜栽了一大片竹林,更别提田边和土边的树子,那是被告在转包以前就自己亲手栽种的。并且,协议约定在转包期间由原告负责上粮、缴纳一切费用,被告一概不负责。2014年春,飞鹅村被征地拆迁,按国家相关征地补偿政策,被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现原告企图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15056元是属于青苗费和山林竹木费,其中青苗费是2000元/亩计算,山林竹木费是2600元/亩计算,当时原告在协助园区拆迁办工作为何不提出,因原告已有多年未耕种被告及女儿的土地,被告曾多次要求收回土地,原告均以土地拿给他兄弟耕种为由拒绝退还,并在拿给他兄弟耕种的过程中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若是原告将土地归还了被告,根本就不存在这场纠纷。原告利用其队长职务之便,每年私自冒领队上的补助,私自将被告及其女儿的种粮直补款银行卡据为己有。另外,原告还利用队长之职务,把被告的林权证、自然界面积及自留地侵吞了。原告提出1990年在7队新建抽水房及抽水房宅基地赔偿300元、抽水房拆迁残值补偿340元,共计640元,毫无理由。因为在转包时约定,被告概不负责,由原告缴纳一切费用。原告提到的承包土地费4500元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耕种被告的土地,这30年没有给过被告任何粮食,且在这30年中也从未提出过,现要求4500元属无理。队上还有河沟、老坟以及其他未分完的钱,原告必须一分不少的分给被告。请法院秉公执法,还被告一个公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綦江县茅台村2队村民,被告李中福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3.27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被告李中福及其女郑芙蓉(又名郑进群)。1985年4月1日,因被告李中福家缺乏劳动力,耕种土地困难,便将其户承包经营的3.273亩土地转包给原告陈绍绪经营,原、被告双方因此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土地转包协议书中约定转包后,生产队、大队、乡政府的各种提留及国家的征购、超购、土地税金都由原告陈绍绪负责;未约定转包期限,未明确转包时的附着物情况,也未约定土地被征收后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属。后被告李中福便将承包经营的3.273亩土地交由原告陈绍绪经营至2014年。由于行政区划调整,原綦江县桥河乡茅台村2队已变更为綦江区古南街道飞鹅村8组。2014年,因古南街道飞鹅村8组整体征地拆迁,其中青苗费补偿标准为2000元/亩,零星栽种的花草树木定额补偿2600元/亩。李中福户耕地的青苗补偿款为6546元(2000元/亩×3.273亩)、零星栽种的花草树木补偿款为8509.8元(2600元/亩×3.273亩)。被告李中福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后给付了原告2000元,且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李中福领取的青苗补偿款、零星栽种的花草树木补偿款、集体抽水房补偿分配款均应归原告所有,双方便产生纠纷。诉讼中,原告陈绍绪陈述,1990年集体新建抽水房时,被告李中福户应承担的投资由原告支付,现要求被告将费用支付原告,计300元;征地后,该抽水房的补偿款是按划地人口分配的,每人170元,被告李中福家的划地人口2人,共计340元,该抽水房修建时是原告投的资,该补偿款340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被告土地,对此有投入,现要求被告每年补偿原告150元,原告经营30年,共计45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青苗费给原告,但应扣除2分地的自留地部分;转包前,被告就在耕地的田边地头栽种了很多树,转包后,原告并未栽种,所以,零星栽种的花草树木补偿款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转包前是有四棵西洋木,砍了一棵,还剩三棵,桑树和杂木是原告栽种的。对征地拆迁时转包土地上有多少零星花草树木,以及这些花草树木是由谁栽种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事实,有土地转包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征地拆迁补偿费发放表、集体资产分配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1985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但从原告自转包协议签订后便一直占有经营该土地的实际情况看,应当认定该转包协议的期限至该土地被征收,即该土地被征收前,本案转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转包土地被征收后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的归属未作约定,该补偿费用的归属应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依据该规定,本案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附着物即零星花草树木补偿款,本案转包土地在征地拆迁时存在多少花草树木,具体是谁栽种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承包人在承包土地的田间地头栽种零星花草树木是客观存在的,且原告对此也认可被告栽种有四棵树,所以,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在转包前就存在零星的树木。同时,原告在转包经营本案所涉土地近30年的时间里,不管是原告有意栽种,还是自然生长,该土地的田间地头在该期间生长零星花草树木也是客观的。所以,在此情形下,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土地附着的零星花草树木补偿款由原告陈绍绪享有50%即4254.9元,其余50%归被告李中福及其女郑芙蓉所有。对于被告陈述应扣除自留地部分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问题,由于青苗、附着物补偿款是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计算的,而该土地也转包给原告在经营,且双方在转包协议中并未对自留地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归属作约定,所以,即使被告所说的自留地包含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其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自留地部分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建集体抽水房的投资款300元问题,该款是原告基于土地转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集体抽水房补偿款340元问题,原告陈述该补偿款是按划地人口分配的,并不是分配给投资人的,而李中福户有2人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划地人口,依据原告陈述的分配原则,该费用应归李中福户的划地人口所有,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土地投入补偿费4500元问题,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情况,且该土地在原告转包经营期间被征收,被告并未因原告对转包土地的投入而受益,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福给付原告陈绍绪青苗补偿费6546元、零星花草树木补偿费4254.9元,共计10800.9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额为880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绍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绍绪负担75元(已交纳),被告李中福负担75元。被告李中福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权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