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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阳与郑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郑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阳。被告:郑冬仙。原告陈阳诉被告郑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起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7500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52500元,其中12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42000元;其中12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为33000元,均要求继续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郑冬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告陈阳与被告郑冬仙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陈阳乙方(借款人)郑冬仙,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止,甲方于2013年4月13日将款项交付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月利率2.5%,乙方应于2013年5月1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12月8日,被告郑冬仙向原告陈阳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总额的3%每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014年2月19日,被告郑冬仙向原告陈阳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借据签约地在义乌,遇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368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冬仙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36800元,后原告又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28800元,原告庭审中的自认无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利息3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阳借款人民币3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开始计付;其中12万元从2013年12月8日起开始计付,其中12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6800元)。二、驳回原告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12元,由原告陈阳负担654元,由被告郑冬仙负担7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3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