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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田艳军与吴培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军,吴永刚,吴培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807号原告田艳军,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吴永刚,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吴培栋,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被告吴培栋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XXXX。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田艳军诉被告吴永刚、吴培栋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艳军、被告吴永刚并作为被告吴培栋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军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从中山街西边路口骑车上坡时,被被告吴培栋停在路边的车辆开启的车门撞伤膝盖,经通州区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培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两个多月治疗并无多大好转,医生说要慢慢养着,之后就中断了治疗,四个月之后伤处依然疼痛,不能正常上下台阶,下蹲时间稍长,膝盖就会酸痛僵硬,干什么之前都要先想一下怎样才不会伤到腿。再有,我的腿现在明显粗细不一,多次联系被告继续为我治疗腿伤,但毫无音信。之后,我又间断看了几次病,服药加适当锻炼,还是不见好转,由于我没有经济收入,支付不起医疗费,加上膝盖的疼痛,现在我精神压力很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00元(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刚、吴培栋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田艳军的医疗费我已经赔付完了,所以不同意赔偿这次的医疗费。我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了原告田艳军医疗费1556.13元,交通费33元。对田艳军九个月之后主张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并且田艳军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西门路口南,原告田艳军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吴培栋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开门时将田艳军刮倒,造成两车损坏,田艳军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吴培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田艳军无责任。原告田艳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2015年3月26日门诊病历记录一份,记载“患者主诉:右膝关节外伤疼痛10月”及“诊断:右膝髌骨关节炎痹证气滞血瘀肝肾不足”;并提交“右膝关节正侧位”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2015年3月26日门诊收费发票3张及4月9日门诊收费发票2张,上述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91.34元。原告田艳军称,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膝盖软组织伤,且最后一次拍片检查有滑膜炎。被告吴培栋及吴永刚称,本次事故导致田艳军右膝盖软组织损伤,但未伤到骨头。田艳军、吴培栋、吴永刚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当庭表示,田艳军事发后就诊的相关材料已交给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理赔。本院要求保险公司于庭后七日内(即2015年6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田艳军事发后就诊的相关材料,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被告吴永刚称,除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外,其另行给过田艳军1000元。原告田艳军仅认可吴永刚给过其500元,并认为该500元是吴永刚向其支付的医疗费。另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永刚,吴永刚当庭表示愿与被告吴培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556.13元、交通费33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核损单“医院诊断”一栏内容为“右膝外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核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田艳军骑自行车与被告吴培栋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吴培栋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吴培栋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给田艳军造成的合理损失。×××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吴永刚愿与吴培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田艳军于2015年3月26日及4月9日两次治疗右膝关节部位伤情支出的医疗费691.34元,虽然就诊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保险公司核损单记载的内容,该两次就诊伤情部位与事发时受伤部位一致,且事发后田艳军初次就诊的相关材料已交由被告吴永刚转递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初次就诊的相关材料,故对三被告有关该两次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田艳军主张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田艳军当庭自认吴永刚给付过的现金500元应予以扣除;对田艳军主张的医疗费中尚未实际发生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田艳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艳军医疗费人民币六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扣除被告吴永刚已支付的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给付原告田艳军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田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培栋与吴永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