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海军,住榆树市。被告:李宏伟,住榆树市。被告:杜春波,住榆树市。被告:杜春芳,教员,住榆树市。原告王海军诉被告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春波、杜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宏伟、杜春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李宏伟承包工程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王士峰介绍,从原告处借到5万元,当时约定年利息3分,按月支付。李宏伟支付了6个月利息,自2014年初,李宏伟和杜春波未支付利息。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三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三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李宏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的时间及经过都属实,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3分。其他二被告也都签字了,但钱是其用了,已经给付了部分利息。其同意两个月之后还款,利息按约定给付。杜春波、杜春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伟、杜春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李宏伟承包工程缺少资金,通过中间人王士峰介绍,从原告王海军处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年利息3分,按月支付,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均在欠款人处签字。李宏伟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初开始,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未还借款。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应共同给付,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过高,应按年利率2.4分计算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9万元(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分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宏伟、杜春波、杜春芳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