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许明旭与蔡甘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明旭,蔡甘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许明旭,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甘霖,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许明旭与被执行人蔡甘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蔡甘霖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许明旭货款98310.9元及相应利息。根据���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责令被执行人蔡甘霖限期到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又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蔡甘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许明旭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蔡甘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蔡甘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19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