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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飞与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换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换保,巫开益,曹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江城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贤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换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开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明。上诉人黄飞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胡换保、巫开益、曹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坚,被上诉人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上诉人胡换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巫开益、曹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启天公司原名为江山市耀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变更登记为浙江启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耀华公司与常山谷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耀华公司承建谷茂公司开发的常山县“西城花园”一期工程的土建及水电气安装等事项。同年8月28日,谷茂公司(甲方)与耀华公司(乙方)及被告巫开益、曹金明(丙方)三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此前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并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由丙方包工包料对“谷茂·西城花园”一期1#-7#楼及综合用房工程造价、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实行总承包,对质量、工期、现场管理等实行统一管理的内容。同年10月26日,胡换保与“西城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分项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以及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费用结算方式等内容,曹金明以项目部代表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1日,胡换保以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向黄飞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共向黄飞购买水泥合计货款91060元。上述9106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30日,黄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启天公司、胡换保、巫开益、曹金明支付水泥款91060元,支付利息7285元(计算至2014年7月底,按月利千分之十计息,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之后利息按实际拖欠计算,直至付清止),合计98345元;2、启天公司、胡换保、巫开益、曹金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换保辩称其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涉案货物的经手人,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无相关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胡换保以项目部经手人名义向黄飞出具对账单确认所欠货款,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未经追认,胡换保应对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胡换保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黄飞要求胡换保支付货款910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该案涉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黄飞及胡换保,启天公司、巫开益、曹金明均非合同相对方,且黄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换保的行为得到启天公司、巫开益、曹金明的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黄飞要求启天公司、巫开益、曹金明对涉案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出卖人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中,黄飞主张月利率10‰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黄飞亦无证据证明在结账后催过欠款,胡换保庭审陈述曾承诺2013年春节前(2014年1月31日)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算为宜;该院对黄飞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2014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胡换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飞货款910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胡换保负担。上诉人黄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均作为施工单位,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且将货物用于施工工地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西城花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启天公司作为第一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胡换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是无权代理,也因施工单位使用胡换保购买的材料而构成对胡换保代理权的追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启天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换保答辩称:本案材料系为项目部采购,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是从业主方和启天公司处拿来支付的,胡换保是曹金明、巫开益联系过来管理工地的,后来又为其现场采购,不应承担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应由巫开益、曹金明和启天公司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曹金明、巫开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木工班组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胡换保代表“耀华(启天)公司”西城花园项目部与第三方胡凌良签订合同的事实。二、启天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启天公司委托胡换保向江西玉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办理业务的事实。三、《常山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指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胡换保代表“耀华(启天)公司”签收以上指令书的事实。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回复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换保代表“西城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接受以上文件的事实。五、《常山县西城花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班组联系电话》、《西城花园一期项目部4-6号楼木工班组王吉兵领款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胡换保系“西城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行使权力的事实。六、《木工班组分项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胡换保代表耀华公司与第三方王吉兵签订《承包协议书》及向王吉兵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七、《西城花园一期项目工程架子工班组终止原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换保代表启天公司与衢州市安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西城花园一期工程新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八、《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金明代表启天公司与第三方常山县恒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启天公司对以上八份证据统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非是订立买卖合同时获得的材料,无法证明待证目的。被上诉人胡换保对以上八份证据统一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其本人在一审判决后提供给上诉人,真实有效,其确实代表启天公司从事过以上事项,可以证明待证目的。上诉人黄飞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以上证据系复印件的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八组证据系上诉人事后获取,并非买卖合同当时知悉,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其申请调取原件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启天公司、胡换保、曹金明、巫开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应由谁来承担付款责任。因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胡换保之间,上诉人亦主要凭借胡换保出具给其的《结账单》主张材料款,本案重点应分析胡换保行为的性质,是否可以代表其他主体而要求其他主体承担责任。首先,胡换保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因胡换保在与上诉人发生交易时未提供启天公司、巫开益或曹金明的任何授权证书,亦未加盖有效公章,且胡换保亦不是启天公司、巫开益或曹金明的雇佣人员,故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亦不构成有权代理;其次,启天公司、巫开益、曹金明事后是否对胡换保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过追认。上诉人上诉主张承包施工方既然已经使用胡换保购买的材料,应视为追认行为。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的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地,也并不能仅凭该事实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因为材料可能是胡换保购买后用于工地,其可以与实际承包主体另行结算。故要认定其他三主体对胡换保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亦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最后,胡换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一是要求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胡换保虽在工地工作,但对其有权代理启天公司或是巫开益、曹金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足够的表象。且上诉人未提供原始的送货凭证证明收货人系建筑施工企业而非胡换保,难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分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要求启天公司、巫开益或曹金明承担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黄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