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聂春明与聂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聂春明(曾用名聂晓苟)。被告聂树德。原告聂春明与被告聂树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人民陪审员张炜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树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春明诉称,被告聂树德在应城市三合镇办有一精米加工厂,原告聂春明将自家种植的粮食卖给被告聂树德,2013年1月23日,双方经核对,被告聂树德欠原告1942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事后经催要未果,为此成讼。原告聂春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聂春明身份证及应城市三合镇曹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聂春明的身份。证据2,被告聂树德向原告聂春明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聂树德欠原告聂春明购粮款19420元,并约定月息1%的事实。被告聂树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聂春明出示的2份证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聂春明出示的2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聂春明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聂树德在应城市三合镇办有一精米加工厂,原告聂春明将自家种植的粮食卖给被告聂树德,2013年1月23日,原告聂春明与被告聂树德对购买粮食款项进行了核算,被告聂树德欠原告194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聂春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聂晓苟现金壹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整,月借款利率1%”。事后,原告聂春明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聂树德向原告聂春明收购粮食加工,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实际为下欠货款,原告聂春明要求被告聂树德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树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树德欠原告聂春明货款1942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24日起自履行完毕时止,以月利率1%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聂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炜明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