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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潘魁元诉被告杨丽琴、高兴义、赵时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444号原告潘魁元,男。被告杨丽琴,女。被告高兴义,男。被告赵时东,男。原告潘魁元诉被告杨丽琴、高兴义、赵时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魁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潘魁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魁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谢 芊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