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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某与黄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民初字第223号谢某。委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黄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黄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建镇华亚大道与共昌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3日,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其经医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利,遂诉诸法院并申请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审核,经鉴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8538.15元(其中8000元由黄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94元(按2013年江苏省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885元/年计算)、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0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扣15%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部分发表。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已交在交警中队10000元,其中8000元支付用于谢某医疗费。另外在谢某在新建医院治疗时垫付了93.5元医药费。垫付费用要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20分许,黄某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华亚大道与共昌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直行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谢某经宜兴市新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宜兴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住院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8631.65元,其中黄某垫付8093.5元。黄某另垫付谢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某,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鉴定所对谢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680元,该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谢某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谢某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15/天,护理费认可50/天,误工费要求按163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350认可,施救费100元不认可。对误工费,谢某提供了宜兴市新建镇臧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谢某与其丈夫夏某结婚多年,长期居住本地,系在家养殖水产。经本院核实,谢某与其丈夫确系从事螃蟹养殖,经营蟹塘8亩左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谢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则由黄某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谢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元;营养费,谢某鉴定营养期60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谢某实际发生医疗费8631.6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谢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并未超过100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住院3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误工费,谢某确系从事水产养殖经营,且其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对其主张按2013年江苏省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8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主张误工费9094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车损,保险公司认可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谢某医疗费86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978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误工费909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9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350元及施救费100元,合计4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21227.65元。因黄某垫付谢某医疗费8093.6元、车辆修理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543.6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在赔偿谢某的款项中应予返还。综上,保险公司赔偿谢某的21227.65元中应返还黄某8543.6元,余款12684.05元给付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某21227.65元(其中12684.05元给付谢某,8543.6元返还黄某)。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谢某负担297元,黄某负担966元,保险公司负担617元。保险公司和黄某应负担部分已由谢某预交,保险公司和黄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