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霞霞诉林孔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薛某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对生活、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感情破裂。原告因此于2013年、2014年两次向法院诉请离婚,嗣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因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被告在婚后对家庭照顾不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度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3)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2014)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由于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应承担的义务,夫妻缺乏妥善沟通,引发夫妻间的感情不和,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林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