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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宏丰路**号A1。组织机构代码为06674967-1。法定代表人:周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稔田社区稔田洋岗工业路第**栋第*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8392956-0。法定代表人:赵刚。委托代理人:刘黎,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诉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向荣到庭,被告圣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鼎公司诉称:被告在2015年1月分批向原告订购模架价值人民币¥1521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含税,被告以账上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共转账¥65000到原告公司,另外开了两张支票,分别是2015年3月和4月出票期,然而这两张支票没填写密码,导致银行退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7100元,有送货单、入库单、支票为据。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还清所欠货款¥871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3.支付违约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算,从送货之日起暂计算到起诉日止计利息1600元,直到付清货款为止)。被告圣伟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份分批向被告供应模架,其中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8100元,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4000元。原告提交了入库单(NO:0003544、NO:0003601)、送货单(1501001、1502001)、报价单予以证明,入库单及送货单均有加盖“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印章,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期限:现金”。原告据此主张为送货时现付货款。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4月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15000元。另,原告提交了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35000元、39000元)以及一张退票理由书,显示票面金额为35000元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检验不符而被退票,另一张支票39000元因已经超过承兑期间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入库单、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报价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货款总金额152100元已提交入库单、送货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曾分两次转账的65000元,属于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显示被告开出的两张支票的款项无法兑现,被告并未支付剩余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7100元予以支持。双方的送货单上载明“付款期限:现金”,原告对此主张为送货即付,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两笔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分别计算为:以13100元为本金的货款从2015年1月28日,以74000元为本金的货款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超出上述时间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00元为本金的货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以74000元为本金的货款从2015年2月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09元,原告东莞市创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应由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玉贞-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