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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智慧与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赵智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土桥镇旧市路85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智慧。上诉人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杰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赵智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9月1日,赵智慧进入德杰地产工作。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赵智慧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具体内容和要求是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和公司安排的其他事务。2012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3年12月11日,德杰地产向赵智慧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赵智慧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德杰地产担任人事专员一职,由于在经办公司社保工作时给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人事行政中心和相关领导决定:自2013年12月11日起,解除与赵智慧的聘雇劳动关系。赵智慧认可于同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2月20日,赵智慧以德杰地产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德杰地产支付赵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该委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裁定德杰地产支付赵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驳回赵智慧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智慧与德杰地产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赵智慧的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德杰地产子公司)员工康鹏以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后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由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康鹏22500元。赵智慧与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公司均分别设有行政人事部门。审理过程中,德杰地产为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充分,依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至12月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表及社保部门参保基数证明,拟证明赵智慧及部分员工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及参保基数标准,并称本单位职工均是按照员工实际工资按月参保,而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因赵智慧工作疏忽,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业务时为实际月工资低于3000元的吴标、黎宗伟、李东轶、周洪、沈孝用等五名员工均按照每月3000元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由此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58.4元。赵智慧对本人工资表及参保标准无异议,但称不清楚上述五名员工的实际工资标准,而根据德杰地产公司规定为单位员工缴纳保险分为三个基数标准,即普通员工每月3000元、中层干部每月4000元、高层干部每月6000元,并非按照员工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在经办公司员工社会保险业务期间,为赵智慧本人及上述五人均是按照每月3000元的基数缴纳,不存在工作失误。经审查,德杰地产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有沈孝用、吴标、李东轶、黎宗伟、周洪等五人的签字,其中沈孝用、李东轶两人201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均未超过3000元;吴标201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应发)为3350元;黎宗伟2013年3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周洪2013年3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均超过3000元;赵智慧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应发)从1158元到4050元不等。根据社保部门参保基数证明显示,德杰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为沈孝用、吴标参加五险,其中失业保险月度缴费基数为3520元,另外四险月度缴费基数均为3000元;德杰地产公司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为李东轶参加养老、工伤保险,在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为其参加失业保险,在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为其参加医疗、生育保险,其中失业保险月度缴费基数为3520元,其余四险月度缴费基数均为3000元;德杰地产公司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赵智慧参加五险,除失业保险月度缴费基数为3520元外,其余四险月度缴费基数均为3000元。2、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员工康鹏向德杰地产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相关资料,拟证明因赵智慧工作失误导致德杰地产未及时与其他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导致德杰地产对部分员工进行了赔偿。赵智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系德杰地产单方制作,且康鹏系德杰地产下属咸阳分公司员工,该公司有自己的人事经办人员,赵智慧并不负责咸阳分公司的人事工作。3、人事变动公告、2013年12月10日《关于解除赵智慧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职工代表意见,载明:依据《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中“2.3.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员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金额达5000元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赵智慧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由各部门职工代表签字,拟证明德杰地产对赵智慧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过职工代表同意。赵智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赵智慧并未签收上述公告,职工代表意见系单方制作。4、会议纪要、签到表、《人事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OA系统截屏资料,其中《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2.3.4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损失金额达5000元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德杰地产拟证明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赵智慧通过OA系统签收。赵智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未签收上述文件,对相关规章制度不知情,不能达到德杰地产的证明目的。赵智慧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9月1日受聘至德杰地产工作。2013年12月11日,德杰地产借口赵智慧经办公司社保工作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违法解除了与赵智慧的劳动关系。赵智慧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德杰地产支付赵智慧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00元(4050元/月×2个月×2)。德杰地产一审辩称,赵智慧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德杰地产对赵智慧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劳动合同和相关文件中做了相关界定,赵智慧严重违反德杰地产的规章制度,错缴部分员工社保、未及时与子公司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德杰地产受到损失,德杰地产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赵智慧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杰地产是否违法解除与赵智慧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者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并应将该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德杰地产举示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签到表、会议纪要证明了德杰地产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依法予以采信。但OA系统截屏资料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无赵智慧签收的内容,赵智慧亦不认可知晓上述制度,故对德杰地产举示的OA系统截屏资料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德杰地产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智慧知晓并学习了德杰地产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德杰地产以《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解除与赵智慧的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依法不予确认。德杰地产辩称因为赵智慧工作失误,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包括沈孝用等五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时未按照员工实际工资参保,德杰地产公司多缴了部分社保费用,致使德杰地产公司遭受损失。但根据德杰地产公司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及参保证明显示,沈孝用、李东轶等三名员工201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应发)均未超过3000元;吴标2013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均为3350元;黎宗伟、周洪等两名员工2013年3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均超过3000元,而德杰地产公司在2013年7月前后均是按照同一标准为该五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德杰地产公司的上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德杰地产同时辩解因赵智慧的工作失误致使未与子公司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子公司承担了部分员工的赔偿责任。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德杰地产子公司,两独立的法人均各自下设行政人事部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载明赵智慧负责公司行政人事工作,并未明确约定赵智慧需负责德杰地产各子公司的相关行政人事事务。其次,德杰地产所举示的会议纪要中虽显示赵智慧的工作划分及工作中有出错的情况发生,但并未明确载明其应当负责子公司的相关人事工作,也未明确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其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赵智慧的过错造成。德杰地产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德杰地产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应纳入赵智慧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德杰地产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德杰地产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智慧在经办社保工作和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工作中存在失误,致使德杰地产遭受损失,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智慧学习并知晓德杰地产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故赵智慧请求德杰地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赵智慧自愿请求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尊重。因此,德杰地产应支付赵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750元/月×2个月×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德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智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二、驳回赵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德杰地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据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错缴部分员工社保、未及时与子公司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在履行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后,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通知,无论实体处理还是程序,均是合法的,一审确定为违法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赵智慧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二审补充查明:根据德杰公司自己计算提供的关于吴标、黎宗伟、李东轶、周洪、沈孝用等5人《重庆德杰公司职工社保扣费明细表》(7月-12月)记载,沈孝用6个月多交2452.2元,李东铁6个月多交204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者存在违纪事实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德杰地产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依据有二个:一是被上诉人在经办公司社保工作时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即为吴标、黎宗伟、李东轶、周洪、沈孝用等五名员工在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未按本人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二是被上诉人因工作失误未与子公司部分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子公司承担了该部分员工的经济赔偿责任5000元以上。经查,吴标、黎宗伟、周洪三人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均超过3000元,被上诉人按30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而沈孝用、李东轶二人该期间的工资虽然没有3000元,但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社保扣费明细表,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作失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4500.2元,未达到上诉人规章制度中所确定的重大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标准,因此,上诉人以该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第二个事实依据,经查,咸阳德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系上诉人德杰地产子公司,但系独立法人,而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也仅载明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德杰地产的行政人事工作,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还需负责上诉人德杰地产各子公司的相关行政人事事务。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并不包括与德杰地产子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务,德杰地产子公司员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造成德杰地产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以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一审认定违法解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