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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雎宁县。委托代理人仝太富,雎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太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浙江省宁波市一个公司打工时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11年1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被告学开车时,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始终不改,继续与该女往来,导致双方经常因此事生气吵架,后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与她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浙江省宁波市一个公司打工时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7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生育男孩并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广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