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民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琳瑛与卢红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包琳瑛,卢红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3899号申请执行人包琳瑛。被执行人卢红菊。原告包琳瑛与被告卢红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包琳瑛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卢红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包琳瑛未实现债权35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卢红菊查无下落,其所有的房产已经设定抵押,其所有的车辆已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即财产处置条件不成就,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389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葛心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