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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立刚、殷世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立刚,殷世琼,江伟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刚,农民。被告:殷世琼,农民。被告:江伟君,农民。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何立刚、殷世琼、江伟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立刚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920.9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92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殷世琼对上述被告何立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江伟君对上述被告何立刚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刚、殷世琼、江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何立刚、江伟君签订慈合银(2013)循借字第822112013003502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何立刚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提供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归还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各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殷世琼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何立刚签订慈合银(2013)循借字第822112013003502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债权人通知共同还款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立刚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立刚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6333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何立刚发放贷款2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何立刚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殷世琼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伟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刚、殷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3339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009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伟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何立刚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伟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何立刚、殷世琼、江伟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