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红恩与林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恩,林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陈红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洁。被告林建光。原告陈红恩为与被告林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恩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恩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曾暂住永康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建光未作答辩。被告林建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林建光向原告陈红恩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陈红恩现金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归还时间二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红恩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林建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