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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范黎玲与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黎玲,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黎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杭伟。上诉人范黎玲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8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金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黎玲的起诉。上诉人范黎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如认为存在仲裁协议条款,不属于其管辖,其应当在立案审查期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应等到上诉人缴纳诉讼费后再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受理立案后,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就擅自变更了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立案后,在审判员未进行庭审调查、被告尚未答辩的情况下,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妥。上诉人是以恢复原状纠纷起诉的,是基于物权请求保护,一审法院应按恢复原状纠纷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从范黎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是以金华市至诚商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店铺)装修导致各店铺无法区分为由,要求恢复租赁物原状并赔偿损失。可见,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一审法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立案并无不当。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是仲裁,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综上,范黎玲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