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姜慧莲,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男,1980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卓鑫,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市场管理公司)诉被告袁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宝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袁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博锋、石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宝市场管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珍宝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三楼11号约77平方米的营业间及经营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从事酒店用品的经营活动。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全年使用费为50589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半年费用,余款于合同到期一个月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场地及设施使用费,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场地及设施使用费37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俊辩称,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租也未实际经营租赁场地,不存在拖欠使用费。原告所提供的场地无有效产权证明,之前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义务,原告出租的场地和设施,应保证被告使用。但在收到拆迁通知之后,原告没有对市场进行有效管理,相应设施也予以停用,因此被告也可以不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尚欠被告一个月押金及两年的场地使用费发票,被告保留相应的主张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珍宝市场管理公司与被告袁俊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楼11号77平方米的营业间及场地设施交给被告袁俊使用;租赁期间全年费用为50589元。双方并就租赁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场地设施返还、合同变更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承租的营业间及场地设施,并缴纳了部分场地使用费,但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37221元。之后,被告袁俊搬离承租场地。另查明,原告珍宝市场管理公司出租的南京市凤台南路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楼11号并无产权证明或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书、律师函、邮寄凭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珍宝市场管理公司与被告袁俊签订场地及设施使用合同,将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楼11号部分场地及设施出租给被告袁俊,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南京市凤台南路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楼11号部分场地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了该处房屋营业间及场地设施,参照双方关于租赁场地费用标准的约定及被告的实际使用期间,原告诉请被告参照约定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的房屋场地使用费37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俊辩称其实际使用承租场地至2014年5月17日并已全额交纳承租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场地的使用者,在终止使用承租场地时应将承租场地返还出租者原告,并完成交接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搬离承租场地的时间和已全额交纳承租使用承租场地期间费用,故对被告袁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搬离承租的营业间及场地设施,对其他财产返还及损失赔偿,原、被告均未提出其他明确诉讼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珍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费37221元。如果被告袁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730元,由被告袁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房屋场地及设施使用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