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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通过自由恋爱认识,之后不久就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没有建立起任何感情基础,经常因一些家庭小事而争吵不断。我本人认为等将来我们有了孩子后能有所改变。××××年××月××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儿子叫张振语,现随被告生活。谁知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被告反而经常对我无端猜疑,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孩子经常不管不问,甚至连基本的生活费都不给。为此我于2013年9月2日在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由于我与被告之间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再继续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只能增加彼此的怨恨与痛苦。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七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在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告举出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吴文纲人民陪审员  岳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