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开与田恒峰、田明富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田恒峰,田明富,崔莲玲,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陈放,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川,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恒峰,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淄博腾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富,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莲玲,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法定代表人:袁健,校长。委托代理人:孙乃荣,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开因与被上诉人田恒峰、田明富、崔莲玲,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开的委托代理人刘川、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孙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恒峰、田明富、崔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恒峰系田明富、崔莲玲之子。2004年3月17日下午5时40分许,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高中一年级包括陈开、田恒峰在内的几位同学一起打篮球,期间,田恒峰打球跳起后下落的过程中用肘击伤陈开头部致其受伤。陈开先后至临淄区中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北京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处治疗至2004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内血肿破入脑室术后(左额),颅骨缺损(左额)”。陈开曾于2004年起诉,对截止2004年7月10日的医疗费要求赔偿。经临淄区人民法院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田恒峰无主观上过错,但其法定代理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判令田明富、崔莲玲补偿陈开50%的经济损失,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承担陈开10%的经济损失。田明富、崔莲玲、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均已按判决履行了义务。自200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陈开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6月29日在北京时珍堂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出院后继续用药治疗。陈开共计产生医疗费304847.88元。另产生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28日,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开:(一)构成二级伤残;(二)在临淄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自宣武医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四)后续治疗费五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田恒峰与陈开打篮球时致陈开受伤,部分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划分。田恒峰无主观过错,但其监护人田明富、崔莲玲应承担50%经济补偿,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承担10%的损失。田恒峰事发时系未成年人,虽现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其责任应由田明富、崔莲玲承担。对于陈开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其中,住院医疗费、鉴定费、××赔偿金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非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实际发生,且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适当确认3000.00元。××器具费、房租费已实际支出,且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他当事人对定残前的护理时间及按每年30000.00元护工标准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定残后的20年的护理期限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定残后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经审查,按有关规定,定残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其中定残前的护理费为332211.98元(226天×2人×82.19元+3590天×1人×82.19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463860.00元(46386.00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在北京两处医院住院的期限应为147天(108天+39天),每天50.00元计算为7350.00元。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田恒峰无主观过错,故陈开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学校有部分过错,适当确认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陈开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房租费15120.00元、××器具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赔偿金5087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明富、崔莲玲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支付10%,即170009.69元。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支付陈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2.00元,由陈开负担1882.00元,田明富、崔莲玲负担8500.00元,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负担38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田恒峰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其应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2、因田恒峰的父母即本案另两被上诉人田明富、崔莲玲自愿,该两人亦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田恒峰、田明富、崔莲玲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述称,因上诉人陈开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我方,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田恒峰、田明富、崔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开提交户籍证明、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影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田恒峰现系成年人且已独立生活,其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对该两份证据未发表意见。结合上诉人陈开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户籍证明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社会保险查询情况虽系影印件,但其记载的相关信息与户籍证明中被上诉人田恒峰的身份信息相互对应,且因田恒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陈开提供的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田恒峰系于1988年2月18日出生,现为淄博腾辉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社会保险查询情况影印件、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田恒峰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其现已成年,且有证据证实其已具有经济能力,故应由田恒峰承担责任。上诉人陈开要求田恒峰在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文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为替代责任,当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要件时,监护人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田恒峰已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故田明富、崔莲玲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以田恒峰虽已成年但不具有经济能力为由,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仍由田恒峰的监护人承担,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陈开以田明富、崔莲玲自愿为由,主张该两人应与田恒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无该两人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责任的记载,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开的医疗费304847.88元、护理费796071.98元、交通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0元、房租费15120.00元、××器具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00元、××赔偿金50875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共计1700096.86元,由田恒峰支付50%,即850048.43元,由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支付10%,即170009.69元。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支付陈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陈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2.00元,由上诉人陈开负担1882.00元,被上诉人田恒峰负担8500.00元,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第七中学负担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陈开、被上诉人田恒峰分别负担6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冯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