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连胜卫、杨德松、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连胜卫,杨德松,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胜卫,男。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松,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女,汉族。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连胜卫、杨德松、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胜卫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德松、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文文、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连胜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1427.34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被上诉人连胜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上诉人杨德松,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连胜卫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028.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外伤;2.外伤性C5/6椎间盘轻度突出;3.多囊肾(双侧);4.右肾积水;5.右侧上额窦炎;6.脂肪肝;7.心肌缺血。连胜卫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出院时主要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及巩固治疗半年。连胜卫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卫轻护理。连胜卫及其妻子李卫轻均从事卫生行业,连胜卫系宝丰县前营乡大连庄村标准化卫生室负责人。杨德松实际所有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文文的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原审另查明,上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9414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文文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连胜卫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当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50%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杨德松、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8人的损失及连胜卫的损失(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122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连胜卫的损失中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连胜卫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028.44元、误工费10150.45元(住院34天,院外计算60天,94天×39414元/年)、护理费3671.44元(34天×39414元/年×1人)、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共计19610.3元。根据连胜卫的伤情,其主张院外计算误工期180天,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均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其院外误工期以60日计算、护理人员人数以1人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连胜卫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4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连胜卫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连胜卫的上述损失19610.3元,应当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50%,即9805.2元(19610.3元÷2),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的2339.2元。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465.9元(19610.3元-9805.2元-2339.2元),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附表(表1:文文交通事故案损失计算表;表2:文文交通事故案赔偿计算表)。综上,连胜卫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9805.2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2339.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连胜卫损失7465.9元;四、驳回连胜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连胜卫负担546元、文文负担290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少承担2339.2元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连胜卫、杨德松、文文、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中,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连胜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答辩称,同意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杨德松、XXX、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李自辉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76号、第531号、第532号、第533号、第534号、第535号、第536号、第537号民事判决。(2014)宝民初字第176号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杨德松损失28946.4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杨德松损失10757元;三、文文赔偿杨德松损失5385.7元;四、驳回杨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XXX损失9627.3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XXX损失3577.7元;三、文文赔偿XXX损失1791.2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李自辉损失47888.8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李自辉损失17796.3元;三、文文赔偿李自辉损失8910.1元;四、驳回李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杨东海损失21577.8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杨东海损失8018.7元;三、文文赔偿杨东海损失3014.7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1000元);四、驳回杨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吕增方损失135890.9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吕增方损失50499.4元;三、文文赔偿吕增方损失20283.5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5000元);四、驳回吕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马五顺损失20325.4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马五顺损失7553.3元;三、文文赔偿马五顺损失3781.7元;四、驳回马五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司东损失21474.5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司东损失7980.3元;三、文文赔偿司东损失2995.5元(已扣除文文支付的1000元);四、驳回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宝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一、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魏海奇损失36268.9元;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赔偿魏海奇损失13478.2元;三、文文赔偿魏海奇损失6748.1元;四、驳回魏海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XXX、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文文驾驶的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连胜卫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客观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胜卫损失50%的赔偿责任,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及连胜卫的损失数额(连胜卫的损失计入50%)的比例,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承担连胜卫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连胜卫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原审判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FC5**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审判决其在有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