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爱荣及原审被告王五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邵爱荣,王五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中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荣。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五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邵爱荣及原审被告王五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斌,被上诉人邵爱荣委托代理人马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五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30分许,王五星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回郭镇镇区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罗村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横过文昌路的邵爱荣邵爱荣相撞,致使邵爱荣邵爱荣受伤,面包车、两轮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五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邵爱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爱荣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共住院24天,邵爱荣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2、右足皮肤撕脱伤;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多处软组织损伤。”邵爱荣共花费医疗费17680.77元(15496.09+545.24+77.34+120+1202.1+240),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营养费480元(20×24),邵爱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振保、儿媳李文静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744.26元(28472÷365×24×2)。邵爱荣的电动自行车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为585元。邵爱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依邵爱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邵爱荣的伤情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邵爱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邵爱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邵爱荣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808.2元(28472÷365×36)。邵爱荣邵爱荣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60.13元(25402÷365×123)。邵爱荣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20×10%)。同时查明:豫A×××××号面包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五星为邵爱荣垫付6300元。诉讼过程中,依据邵爱荣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豫A×××××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王五星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豫A×××××号面包车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王五星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邵爱荣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结合邵爱荣、王五星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王五星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邵爱荣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对于邵爱荣的损失王五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邵爱荣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邵爱荣请求过高,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邵爱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8880.77元(17680.77+720+4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6944.79元(18832.2+3744.26+2808.2+8560.13+3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585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邵爱荣各项损失共计47529.79元(10000+36944.79+585),扣除信达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费用,邵爱荣的剩余损失应由王五星赔偿70%,即7616.54元[(8880.77+2000)×70%],因王五星事故发生后已向邵爱荣支付6300元,与该部分费用相折抵后,王五星还应赔偿邵爱荣1316.54元。邵爱荣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爱荣邵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四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二、被告王五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邵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王五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百六十五元,共计一千七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王五星负担。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爱荣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因为本案中邵爱荣已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邵爱荣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所以本案中邵爱荣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一审法院判决信达保险公司赔偿邵爱荣误工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邵爱荣答辩称:邵爱荣依据的规定是企业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城乡个体户退休年龄的规定。邵爱荣是农民,农民没有退休年龄的问题。从事农业生产,按农民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五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邵爱荣、王五星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大小,由王五星承担事故70%的责任,邵爱荣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邵爱荣的损失王五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邵爱荣、王五星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的事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邵爱荣已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邵爱荣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所以本案中邵爱荣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邵爱荣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60.13元(25402÷365×123)。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