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艳威与王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威,王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李艳威,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沙区福镇街12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4********。被告王茹凤,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综合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62********。原告李艳威诉被告王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茹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约定月利1分,2009年8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和3000元,2013��6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7万元和5万元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万元,并承担5万元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茹凤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6月4日还款5000元,2009年8月5日还款5000元,2014年3月还款3000元,尚欠37000元未还。被告王茹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茹凤于2007年4月3日为原告李艳威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壹分利。2009年8月5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6月4日还款500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3月被告还款3000.00元,因被告王茹凤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37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茹凤欠原告李艳威欠款37000.00元,被告王茹凤至今未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常德福偿还欠款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息1分/月,该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茹凤按月利率1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2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5日还款5000.00元、2013年6月4日还款5000.00元、2014年3月还款3000.00元,故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4日利息按本金45000.00元计算,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计算,2014年3月2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3700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威欠款37000.00元,同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利率按月利息1分/月计算,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4日利息按本金45000.00元计算,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1日利息按本金40000.00元计算,2014年3月2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370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艳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茹凤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王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 拓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