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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华康与何小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康,何小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刘华康,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小余,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原告刘华康与被告何小余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清云、何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康诉称,被告于2013年先后在涪陵罗云乡烟草项目工地时,向原告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累计143440元,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工地没结账为由迟迟不付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43440元。被告何小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租用“斗山225-7型挖掘机一台。2013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4344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挖掘机并经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否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康挖掘机租金14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何小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