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与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458号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陶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文,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工业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郝根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而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查。经查,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阿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目前,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后,中国新兴交通物流总公司提起的有关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本案诉讼,不应由本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