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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9号原告程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日,汉族,住台湾地区高雄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英伟、人民陪审员余月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2007年原告便回四川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解除婚姻关系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每月承担婚生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8日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在台湾地区高雄县居住、生活。2002年3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后原告程某某于2007年3月回四川省达州市生活。同年5月,被告张某某来到四川省达州市与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09年2月被告张某某返回台湾,嗣后,原、被告便互不往来,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程某某、张某某出入境记录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2月被告离开大陆返回台湾地区后,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已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出生在台湾地区,且现随被告张某某在台湾地区生活,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程某某应当负担张某甲的部分抚养费。结合原告程某某的收入状况及给付能力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程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英姿审 判 员  陈英伟人民陪审员  余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