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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黎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黎荣,吴文军,沈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王黎荣。委托代理人陆费红、赵丹凤,���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文军。被执行人沈垚。王黎荣与吴文军、沈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文军、沈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黎荣本金955000元,结算利息216636.88元,并支付以550000元、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2014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吴文军、沈垚负担22445元。权利人王黎荣以吴文军、沈垚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94081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434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文军、沈垚���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本院拍卖,扣除案款及其他款项后余791455.35元支付申请人。未执行部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吴文军尚结欠王黎荣402626.45元,此款吴文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王黎荣放弃;若吴文军违约支付,则按照402626.45元扣除此次和解协议已支付金额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王黎荣对被执行人吴文军、沈垚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吴文军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