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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中兴与黄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兴,黄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中兴,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清琼,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淑华,女,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中兴诉被告黄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中兴以因其他客观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中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元,由原告刘中兴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许国珍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人民陪审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