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法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裴延欣、乔素霞、贺耐云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偃法执字第36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申请裴延欣、乔素霞、贺耐云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偃民十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裴延欣、乔素霞、贺耐云长期外出,找不到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2014)偃民十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占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