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邵胜与马克勤、温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胜,马克勤,温明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邵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马克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现住址不详。被告温明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原告邵胜与被告马克勤、温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勤、温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胜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克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被告温明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马克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6000元;被告温明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克勤、温明克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马克勤向原告邵胜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马克勤因资金周转向邵胜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息2分。如有纠纷由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温明克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证人陈进红出庭证实,证人从银行取款6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马克勤。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陈进红的证言及其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克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被告马克勤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马克勤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6000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5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明克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印,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温明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明克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范围,未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明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克勤追偿。被告马克勤、温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胜借款60000元,并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5675元;二、被告温明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明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克勤追偿;四、驳回原告邵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马克勤、温明克负担1443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均由被告马克勤、温明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郑建芳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