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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邢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玲、邢猛(实习律师),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无业,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邢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邢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现年10岁,由原告邢某抚养。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夫妻之间一直摩擦不断,双方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再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邢某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现年10岁,一直随原告邢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睦。2013年9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邢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给双方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对原告邢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