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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64号曾梅芳等人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芳,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曾梅芳,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姚茂君,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本旺,男,1938年4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大藕,女,1941年9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梅芳,女,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桐湾溪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595491602。法定代表人梁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70451。原告曾梅芳、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与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梅芳、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诉称,2014年5月11下午6时左右,原告曾梅芳之夫,姚茂君之父,姚本旺、宋大藕之子姚元交在为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采完砂回岸时,因河道被严重破坏,姚元交驾驶的机船被撞翻沉入水中,姚元交跌到发动机皮带卷内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经济补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姚元交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454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姚元交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签有开采砂、砾石业务挂靠协议书,姚元交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应对姚元交之死承担补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该案现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审结。2015年5月8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与正在审理的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两案之间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梅芳、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曾梅芳、姚茂君、姚本旺、宋大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应审 判 员  兰梅花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